【案情简介】
原告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(下称“大成公司”)与被告鲁中置业有限公司(下称“鲁中公司”)签订《施工总承包合同》,承建绿景花园一期项目。工程竣工结算时,双方对工程价款、工期等问题产生巨大分歧,无法达成一致。大成公司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鲁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。
鲁中公司提起反诉,主张:1.工程造价计算有误,应扣减约517万元;2.大成公司上报结算金额虚高,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超额审计费约107万元;3.大成公司漏报、少报的工程量应视为对发包方的“让利”,约352万元不应计增;4.大成公司工期严重延误,应支付违约金197万元。诉讼中,经大成公司申请,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。
【争议焦点】
1.工程造价的确定:应以合同签订时已废止的2017版价目表,还是以现行有效的2019版价目表作为计价依据;
2.合同特别条款的适用:在双方最终未达成结算合意、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,合同中关于“超额审计费”和“漏报项目视为让利”的条款是否仍应适用;
3.工期是否延误:如何认定实际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,大成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违约行为。
【律师意见】
我所律师作为原告(反诉被告)大成公司的代理人,向法庭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:
1.工程造价应依法依规据实结算。合同约定人工费单价按2016年省定额规定执行,但并未明确排除适用合同签订时国家及地方最新的计价规定。鉴定机构依据现行有效的2019版价目表进行套价,符合行业惯例及规范性要求,计算结果合法有据。被告主张采用已废止的旧版价目表,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。
2.“超额审计费”等条款在本案中无适用基础。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能在合同框架内自行完成结算审核。现因双方争议巨大,无法达成一致,最终工程价款是由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重新确定,而非在被告“审核”基础上产生。因此,不存在“上报结算”与“甲方审核结算”的对比基础,该惩罚性条款不应适用。同理,“漏报即让利”条款也因结算方式已转变为司法鉴定而失去适用前提。
3.工期并未延误,且有合理顺延理由。经监理单位和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《开工报告》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,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。工程实际于2022年5月10日竣工,早于计划日期。被告主张的更早开工日期缺乏有效证据。此外,施工期间确因环保管控、甲方分包工程衔接等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受到影响。
【法院判决】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:
1.关于工程造价及鉴定意见的采信: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法定资质,鉴定程序合法。双方合同虽约定了人工费单价,但未明确排除适用合同签订时已生效的2019版建设工程价目表。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单价,结合现行有效的计价规范(2019版价目表)进行鉴定,方法科学,依据充分。鲁中公司要求按已废止的2017版价目表计价,缺乏合同明确约定及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。
2.关于合同结算条款的适用: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,并非由发包人鲁中公司单方审核得出。在此情形下,合同第6.4条(超额审计费)、第6.5条(漏报让利)所预设的“乙方上报—甲方审核”的结算场景已不存在。上述条款的适用基础已然丧失,鲁中公司据此主张扣减工程款,不予支持。
3.关于工期违约责任:认定开工日期应以经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《开工报告》记载日期(2019年9月18日)为准。鲁中公司主张的更早日期,证据不足。计划竣工日期亦应以该报告记载日期(2022年6月30日)为准。案涉工程实际于2022年5月10日竣工,未超过计划工期。故鲁中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,无事实依据,不予支持。
基于上述理由,法院最后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鲁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231.23元。
二、驳回被告鲁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。
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,由被告鲁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主要部分。 |